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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湖南气象网 2008-9-30 16:48: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提高防雷装置检测质量,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行业资质,对符合条件的资质申请单位分别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综合)》、《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资质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资质延续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综合)》的单位可从事下列检测活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检测;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 
    (三)通信、交通运输、电力、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 
    (四)防雷工程施工质量检测; 
    (五)经省或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对防雷装置实施抽检、复检。

    第六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

    第七条 从事防雷产品生产、销售、研制的单位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应当取得防雷检测资格证。防雷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必须在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受理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上旬和十一月上旬。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综合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为社会提供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具备20名以上取得《防雷检测资格证书》的在编在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防雷及气象、电子、计算机、电力、通信、建筑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7人; 
    (四)有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见附件4);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通过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 
    (七)有防雷装置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八)有技术资料、检测档案保管设施; 
    (九)制订了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行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型企业; 
    (二)有经本企业指定承担防雷装置检测职责的机构; 
    (三)具备4名以上取得《防雷检测资格证书》的在编在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四)有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见附件4); 
    (五)有防雷装置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有技术资料、检测档案保管设施; 
    (七)制订了检测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综合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报告、《湖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计量认证合格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检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表》; 
    (五)《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表》; 
    (六)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操作规程、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行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报告、《湖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设立文件、检测单位负责人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检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表》; 
    (六)《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表》; 
    (七)防雷装置检测操作规程、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四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性进行初审,在《湖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初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委托防雷资质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评审工作应当于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不予认定的,在决定作出后六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原检测资质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注销,需要继续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申请检测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更名、撤消的,应当在批准更名、撤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延续、变更、注销、失效、年检情况。 
    禁止无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技术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已完成检测的防雷装置进行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认定而不予认定的; 
    (三)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公示的; 
    (四)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 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的安全性能、防雷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查和测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27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湘防雷办发〔2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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